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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人民东路联想网吧收银台处,趁收银员熟睡之际,从收银台处盗走10余元人民币。2、2016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窜至浦江县环城南路一线天网吧收银台处,趁收银员熟睡之际,从收银台抽屉里盗走一张5元纸币,后被收银员余某当场抓住。3、2016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人民东路联想网吧收银台处,趁收银员熟睡之际,从收银台处盗走20余元人民币。4、2016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人民东路联想网吧收银台处,趁收银员不注意,从收银台处盗走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