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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成,工人,捕前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成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成从2014年年底开始,以能给办理矿上矽肺为名,在大同市矿区先后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9万元,郑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22万元全部挥霍。被告人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其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成从2014年年底开始,以能办理矽肺为名,在大同市矿区先后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9万元,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22万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杜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杜某某诈骗款3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5万元,被害人杜某某、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成的行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人杜某某报案材料、报案人郑某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收据五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成供述、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两组、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杜某某、郑某某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杜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杜成认为其系自首的主张,依据被告人本人当庭供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杜成被抓捕前并不知道二被害人已报警的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杜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缴纳。)二、被告人杜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诈骗赃款6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诈骗赃款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