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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明楚,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刘某、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后双方因琐事有所争执。2014年12月双方争吵后刘某离家,刘某、谢某甲自此分居,小孩随谢某甲生活。刘某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湾田所建的二层楼房的拆迁款1300000元,谢某甲提供《湾田国际(二期)项���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拟证实房屋拆迁补偿1211943元,包括房屋补偿、设施补偿,刘某、谢某甲、小孩、谢某甲父母5人的安置费等,并非全为夫妻共有财产。谢某甲2015年2月25日购买了位于开福区芙蓉北路386号华麓雅苑4栋2206号房屋,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615935元。刘某主张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甲主张此系用湾田国际拆迁房屋款购买,并非夫妻共有财产。另刘某主张谢某甲在华麓雅苑另购有三个车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谢某甲于2015年11月22日提交《留妻书》一份,载明:谢某甲以最大的宽仁之心与刘某,忘记过去、冰释前嫌;一段情来之不易,拥有更需双方的精心呵护,能够牵手步入婚姻殿堂,这是对爱的承诺,对家庭的责任,更是对人生的诠释,二婚是不会幸福的;婚姻是一种担当,一种付出,更是一种体谅;让过去成为历史,鼓起勇气来,痛下决心,因为曾经深爱过,决定最后牵手,为将来,对爱、对家庭再做出一次选择,一定要正确的,这里有儿子的呼唤,父母的期待,给自己一个机会,也给谢某甲一个机会,给儿子一个幸福安定的家等。庭审中,谢某甲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谢某甲陈述,结婚证明,刘某、谢某甲身份证明,《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出生证明,《留妻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建立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谢某甲婚后虽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有所争执,但此亦为家庭日常生活在所难免之事,谢某甲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提交《留妻书》表示愿意与刘某和好。若刘��、谢某甲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刘某、谢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谢某甲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要求与谢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承担。刘某上诉称:其与谢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谢某甲假意留妻,实为独占夫妻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小孩随刘某生活,由谢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谢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刘某、谢某甲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而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均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故刘某上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