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谊、刘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谊。委托代理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唐城。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碧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玉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嵩、祝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谊申请追加案外人周熙杰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无理由,依法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玉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陈玉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峰同时以位于孝感市东城区董永路乾坤豪府8栋中单元东户二十八层2806号,建筑面积为139.70平方米的房产和粤B×××××和鄂K×××××号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据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玉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陈玉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6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玉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被告陈玉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刘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陈玉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玉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刘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峰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唐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城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五: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六: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七: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八:个人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陈玉谊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标准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证据九:借据、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玉谊给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证据十: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证据十一: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二:抵押合同、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刘峰为借款提供房产和机动车抵押担保,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被告陈玉谊辩称,一、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周熙杰,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玉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个人的真实意愿。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起止有误,且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玉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玉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借款汇入被告陈玉谊银行账户后仅7分04秒就被案外人周熙杰从银行取走,该借款实际是周熙杰占有、使用并处分,与被告陈玉谊并没有实际联系,周熙杰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证据三:情况说明、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1、案外人周熙杰是本案借款的受益人,被告陈玉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周熙杰委托的,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周熙杰承担。2、借款发生时周熙杰也是本案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谊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玉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玉谊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了周熙杰系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应由其偿还。对证据六、七认为与被告陈玉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中被告陈玉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对证据九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银行回单上被告陈玉谊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字。对证据十、十一、十二认为与被告陈玉谊无关,因被告陈玉谊与其他几个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玉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事实,被告陈玉谊将借款给案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周熙杰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中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玉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陈玉谊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玉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刘峰同时以位于孝感市东城区董永路乾坤豪府8栋中单元东户二十八层2806号,建筑面积为139.70平方米的房产和车辆登记证编号为420007573325、440006184136的两辆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唐城作为其配偶签订《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万元汇到被告陈玉谊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陈玉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玉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陈玉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和要求被告刘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谊以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周熙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陈玉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陈玉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也应因此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谊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5‰偿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同时按借款年利率24%偿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罚息。二、被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刘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玉谊、刘峰、唐城、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深圳市浩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