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潭县某窑砂石经营部与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57号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经营者余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人民大厦。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弢,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韩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学民,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宝马路九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孙银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彭莉,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经营至今已逾十年,现有经营场地30多亩,专用水泥运输道路500多米,生产管理用房三栋,运输带、排水供电等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皆俱全。九华示范区修建滨江路(沿江风光带)时,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九华管委会)、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经开区管委会)拆除了原告约500米的10Kv高压电线路六档,并毁坏了原告的排水设备,共计损失98万元。2015年7月28日上午��点左右,九华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在没有任何告知、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经营场所的房屋、设备、设施等拆除,导致原告损失超1200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两被告拆除、损毁原告场地、设备设施的行为违法;二、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8万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2]138号)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13]9号)等有关规定,市城区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为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另,湘潭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将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委托给了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签署了委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2]138号)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的通知》(潭政发[2013]9号)的规定,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将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给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对被拆除的设备、设施拥有所有权。三、被拆除的设备、设施未取得建设合法手续,早已闲置多年,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且被拆除的设备、设施仅仅是突出于地面的部分,拆除后仍放在原地,拆除行为既未侵犯设备、设施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其所有人带来其他经济损失。四、被拆除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拆除行为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陈述称:一、第三人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签订了《城市管���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根据其授权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涉案的设备、设施建设未取得合法手续,后经多次调查一直未确认其所有人,因考虑到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不利,第三人在委托范围内对涉案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拆除。二、被拆除的设备、设施未取得建设合法手续,早已闲置多年,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且被拆除的设备、设施仅仅是突出于地面的部分,拆除后仍放在原地,拆除行为既未侵犯设备、设施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其所有人带来其他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系同一主体。2014年8月1日,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授权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在委托执法范围和委托执法权限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委托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认为用于砂石运输的涉案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将其拆除,但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认为对涉案被拆除的设备、设施拥有所有权,而被告及第三人的拆除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一份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罐子窑砂石场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复印件),在法庭质证阶段本院要求原告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其出示的原件为《郭家永昌砂石场租用土地的协议书》,经法庭核对,两份协议书除砂石场的名称以及经营者签名不一致以外,其余协议内容、相关人员签字、湘潭县响水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位置均一致。此后,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罐子窑砂石场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原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被拆除设备、设施所有权人,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县响水乡罐子窑砂石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审 判 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