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晓飞、钱秋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钱秋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飞,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钱秋雪,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新势力”KTV唱吧,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4500余元。2、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华诚美食街“重庆福德鸭”火锅店,将店内的一件6瓶装的金质习酒和吧台抽屉内现金50元盗走。3、2015年7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百度烤吧”,撬门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遂。4、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海湾购物中心,盗得软玉溪牌香烟三条,硬壳遵义牌香烟三条、福贵牌香烟一条、软遵义牌香烟一条、云烟牌(印象)六条,共计价值5110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的逸香阁饭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6、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官井隧道旁边的兄弟牛肉餐馆,将该餐馆收银台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7、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桥头火锅店,将该店的飞天茅台酒一瓶、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收银台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共计价值7000元。8、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美佳乐广场二楼美佳味休闲餐厅,将该餐厅收银机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9、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务川大脚菇饭店,盗窃该店收银台内现金200余元。10、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花都酒吧,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560元。11、2015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聚福食庄,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元。12、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铜锣湾玛格奶茶吧,在收银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元。13、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四品君商务会所,盗窃该会所保险柜内现金200元。14、2015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余庆剃骨鸭饭店,将该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500元盗走。15、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湘西部落会所,盗窃该会所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350元。16、2015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大黔进餐厅,盗窃该餐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0元。17、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凤园山庄,盗窃该山庄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元,一个价值1200元镀金摆件。18、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二人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贝尔斯发廊,盗窃该发廊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元,一台价值2017元的黑色联想牌G490型手提电脑。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杨某、肖某、周某1、张某5、王某、周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黎某、张某4、周某3、苏某、赵某、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飞、钱秋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秋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