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735号原告包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户籍地岷县岷阳镇岷峰村安泰家园*号楼****号,现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杨亚栋,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地里劳动,在北小路村内路上被杨某某骑的自行车撞翻,倒在路旁水渠中,后被家属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治疗32天。经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包括医疗费29,055.7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共计76,827.77元。被告仅付15,000元后,剩余61,827.77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承担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时我骑自行车直行,原告却是在巷道转弯处出来与我发生碰撞。我认为原告从巷道出来应该慢行,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欠缺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常识,才是致使如今诉争局面的主要原因,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借机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与该案无关,也与被告的相撞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该案件的主客观情况,判决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从而体现法律之公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包某某骑自行车准备去自家地里挖洋芋,当骑车出巷道转弯时被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被告杨某某撞翻,摔到路边水沟里,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治疗30日,支付门诊检查费681元,住院医疗费27,449.37元,复印病历16元。被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之子王某某委托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2015年12月31日经甘肃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某某腰部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15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约8,000-10,000元,亦可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岷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病历复印费28,146.37元的事实;3、原告诉称及陈述,证实被告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4、甘肃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8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其余双方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骑自行车出行,对自身安全应有预见和判断。原告从家里巷道骑车并入村内道路,在不能判断村道来车情况时应慢速通行,原告对自己骑自行车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村道骑车较快,且自行车车闸存在故障,遇前方骑车人出现时不能及时刹闸,导致将原告所骑自行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并九级伤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8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28,146.37元,误工费5,407.5元(住院30天×87.5元+治疗终结到定残日前一天计53天×87.5元×60%),护理费5,250元(住院30天×87.5元+治疗终结到定残日前一天计50天×87.5元×60%),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共计64,475.87元的60%,即38,68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23,68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元,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鸿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