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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贵勇与薛舒鹏、薛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勇,薛舒鹏,薛伟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555号原告张贵勇,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薛舒鹏,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薛伟煌,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贵勇诉被告薛舒鹏、薛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舒鹏、薛伟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勇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事后,二被告分五次归还借款14000元。自2014年8月起,二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借款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薛舒鹏、薛伟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贵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张贵勇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尚欠人民币16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薛舒鹏、薛伟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贵勇与被告薛舒鹏、薛伟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薛舒鹏、薛伟煌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张贵勇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薛舒鹏、薛伟煌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贵勇请求判令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薛舒鹏、薛伟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舒鹏、薛伟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勇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薛舒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