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进义、马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进义,马芹,杨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16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黎波、李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义,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马芹,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杨敏芳,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林进义、马芹、杨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秀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林进义作为借款人、被告马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进义、马芹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杨敏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林进义、马芹提供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进义、马芹共归还本金441206.33元、支付利息47883.82元、罚息1154.31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林进义、马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93.67元,利息4152.77元以及罚息50651.45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进义、马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793.67元,利息4152.77元,罚息50651.45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13597.89元;2、被告林进义、马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11元;3、被告杨敏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进义、马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明确约定;2、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进义、马芹提供贷款60万元;3、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敏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4、欠款、欠息、罚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林进义、马芹未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林进义、马芹未按时归还借款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11元。被告林进义、马芹、杨敏芳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并签收了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进义、马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进义、马芹提供了贷款,被告林进义、马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林进义、马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0111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林进义、马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11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敏芳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林进义、马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林进义、马芹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杨敏芳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义、马芹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793.67元及截至2016年5月10日之前利息4152.77元、罚息50651.45元,并支付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8793.67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进义、马芹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11元;三、被告杨敏芳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进义、马芹、杨敏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