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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向传和与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传和,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47号原告向传和,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路9号5栋9层9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1083-8。法定代表人丁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彭竞,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向传和诉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彭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娟、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传和诉称:被告琨盛公司于2015年7月份左右承建了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曹溪抢险排洪隧洞工程。被告彭竞系被告琨盛公司承包修建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被告修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缺乏,便向原告向传和借资5万元现金,用于该工程打孔费、工人伙食费等支出。现因原告生产生活所需要求收回借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琨盛公司辩称:琨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属实,被告任命彭竞为执行经理属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就算是真实的也应是个人债务,应由彭竞个人偿还。原告称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不属实,借条上载明的爆破费等费用是由公司支付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竞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彭竞向原告向传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传和50000元,用于水天坪曹溪沟排洪抢险工程打孔费、办炸药手续费、工人伙食团费开支,按月息3分计息;彭竞2015.9.15。原告向传和当庭陈述称,该50000元借款是用涉案工程的,彭竞的借款行为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张新为琨盛公司丰都水田(天)坪工业园区曹溪抢险排洪隧洞项目项目经理,彭竞、唐琳为该项目执行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琨盛公司任职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传和诉称的其向彭竞出借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琨盛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传和以彭竞的借款行为代表公司,以及该50000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为由要求琨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被告彭竞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项目经理或项目执行经理对外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是组织项目班子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涉及资金方面的权力主要是调配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决定授权范围内的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因此,项目经理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公司特别授权。而项目执行经理的主要职责是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协助项目经理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等。本案中彭竞并未获得琨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且其仅是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其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显然非职务行为。其次,彭竞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时该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彭竞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要件。从借条内容上看,彭竞并未以琨盛公司或涉案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借条上仅有彭竞的个人签字和捺印,并没有琨盛公司或涉案项目部的盖章。因此,该借条是以彭竞个人名义出具的,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将涉案项目部或者琨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再次,即使彭竞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琨盛公司单独承担,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借款的用途与谁系借款人并无直接关联,借条中虽然约定该50000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并无证据证实,即使该50000元用于了涉案项目工程,在彭竞既非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又非职务行为或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即琨盛公司同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琨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即要求被告彭竞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传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彭雪梅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