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明川与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川,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炜旻,徐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郑明川。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喻。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瑞商务大厦5F)。法定代表人:廖颖。被告: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82826629Y。法定代表人:贺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旻。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旻。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劲。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川诉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小贷公司)、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劳务公司)、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黄炜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黄炜旻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黄炜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明川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波,被告璞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邓丹叶,被告璞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邓丹叶,被告黄炜旻的委托代理人刘璐、邓丹叶,被告徐劲的委托代理人刘璐、邓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尊华公司、同谊小贷公司及廖颖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川诉称,2015年1月29日,郑明川与尊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尊华公司向郑明川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尊华公司每月应付利息为40万元。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作为尊华公司的保证人向郑明川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郑明川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尊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现合同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尊华公司支付郑明川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被告尊华公司支付郑明川利息(截止2015年8月8日未付利息合同期间内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人民币240万元;3、判令尊华公司支付郑明川违约金(从2015年8月9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人民币28.014万元;4、本案律师费及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尊华公司承担;5、要求其余六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答辩称,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仅对1400万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黄炜旻、徐劲不是案涉合同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对黄炜旻、徐劲在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作笔迹鉴定,以确保黄炜旻、徐劲不是本案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璞润劳务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郑明川诉请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对担保费用进行承担,且该笔费用不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因此,不属于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借款的事实经过是璞润劳务公司打算向同谊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但因同谊小贷公司拿不出款项,经过协商,由同谊小贷公司指令其关联公司尊华公司向郑明川借款,借款后再交由璞润劳务公司使用,因此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才愿意作为保证人,但黄炜旻、徐劲并未签署该借款协议书,不是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且同日尊华公司与璞润劳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但实际尊华公司收到钱后,只拿了1400万元给璞润劳务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仅需对1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尊华公司、同谊小贷公司及廖颖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甲方郑明川与乙方尊华公司、丙方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协议约定出借款项时间与甲方实际转款日期不一致的,自甲方实际转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本次借款为固定期限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每月应付利息为40万元;按月结息,乙方在每个自然月对应的实际转款日当天支付当月的利息;乙方归还本金及利息时,应存入甲方指定帐户:账户名:郑明川,开户行:招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帐号:62×××74;乙方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采取诉讼措施向乙方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通知和联系、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廖颖与郑明川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就尊华公司向郑明川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协议书》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保证在收到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支付甲方,应支付额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如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由保证人承担。2015年2月9日,郑明川向尊华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尊华公司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亦分别与郑明川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其内容与廖颖、郑明川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相同。为本案诉前保全,郑明川于2015年8月13日向保全担保人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0元。为本案诉讼,郑明川前后分别委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向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差旅费500元、额外服务费1万元;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证据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明川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尊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尊华公司未按约定向郑明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郑明川要求尊华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明川还要求尊华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郑明川该主张符合《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明川诉请的律师费,其举示证据有两笔,一笔是向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一笔是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主张郑明川没有委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郑明川在本案一审中前后分别委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且委托事项基本相同,故其同时请求尊华公司支付两笔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郑明川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予以支持。郑明川还请求尊华公司支付差旅费500元,郑明川为此举示了其向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的相应依据,由于该差旅费系依据郑明川与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而产生,并非郑明川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郑明川其余律师费、差旅费主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分别与郑明川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应当按照约定,对尊华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郑明川要求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对尊华公司应归还的借款20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称案涉借款协议书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违约金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称案涉借款协议书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明川还请求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对尊华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尊华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尊华公司对郑明川诉请的差旅费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同谊小贷公司、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璞润劳务公司、璞润集团公司、黄炜旻、徐劲抗辩认为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其担保的范围,亦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无论是《借款协议书》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均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保证人保证范围,故郑明川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明川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8日的利息240万元;二、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明川支付违约金(此款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明川支付律师费4.8万元;四、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明川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万元;五、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对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郑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璞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璞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炜旻、徐劲、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