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55号原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中���山丹马场二场。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公司”)诉被告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拓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其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电投大厦签订了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煤矿改扩建工程设备(刮板机)采购(I)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其司向被告出售价值5440000元的工程设备(刮板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四个月内交货;若发生争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签订后,其司于2014年4月9日按被告的指示交付了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其司出具用户反馈书,说明自2014年11月设备投入生产后运行良好,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仅付货款1603600元,尚欠其司货款38364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6400元;支付延期付款损失110857.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电投大厦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为544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4日内,买方(被告)支付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2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40%,正常运行半年后付3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运行一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2011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马营乡(军马场四场、长山子社区)的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煤矿改扩建工程设备(刮板机)采购(I)合同一份(含供货单位承诺书;合同文件;金额为5440000元的工程量清单;由买方挑选确定的投标设备3%随机备品备件清单;被告答疑函;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煤矿改扩建工程设备采购(I)评标委员会澄清函;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澄清函)。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主要内容为卖方接到买方的排产通知后4个月内交货;生产完成后买方应在卖方现场验收,并提供设备的煤安证、合格证、用户图册;合同金额的3%随机备品备件免费提供;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90%时,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先后三次供给被告合计价值为5440000元的中双刮板输送机、转载机(SZZ764/180型)、破碎机。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我公司订购(合同编号:KT-GC/SB[2010]004-2)的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GZ764/315前、后部刮板输送机,SZZ764/110转载机,PLM1000破碎机,自2014年11月投入生产以来,运行良好,服务周到,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用户反馈书一份。合同履行中,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先后6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6036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36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所举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煤矿改扩建工程设备(刮板机)采购(I)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3日、4月9日原告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单及2015年11月28日用户反馈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煤矿改扩建工程设备(刮板机)采购(I)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当事人权利义务之载体,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则,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行为并无过错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2802.01元,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开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3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02.01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3849202.0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8元,原告承担953.4元,退返原告37424.6元;被告承担37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怀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