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6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178号。负责人:温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荣林、吴弘,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悦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号桥(331)号。法定代表人:蔡运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林、吴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蔡运动签订了编号为002P4262013001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2P42620130011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9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367248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抵押权登记设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名称由“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悦马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被告名称由“杭州悦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同时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9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2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899941.78元、利息84332.0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进行约定的情况。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3、《担保核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核保书,向原告承诺认可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效力。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2015)杭上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判决借款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事项。6、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变更名称情况。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蔡运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P42620130011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于同日,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2P4262013001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内原告对借款人蔡运动享有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13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六塘公寓19幢1单元701室房产,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24**号。并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核保书,确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蔡运动归还案涉贷款,我院出具(2015)杭上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蔡运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9941.78元,并支付利息84332.0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99941元为基础,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杭州鹏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在工商变更登记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悦马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9日在工商变更登记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蔡运动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涉债权已经本院出具的判决书判决确认,蔡运动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六塘公寓19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99941.78元、利息84332.0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99941元为基础,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总额不超过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悦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