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登与被执行人孙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孙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2号申请执行人李登,男,1972年10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孙芝飞,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李登与孙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登货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芝飞负担。因被执行人孙芝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登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芝飞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2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芝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孙支飞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2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芝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