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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岑莲珍、黄庆等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莲珍,黄庆,黄海华,贵港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姚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行初10号原告岑莲珍。原告黄庆。原告黄海华。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农融,市长。委托代理人甘孙,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高慧渊,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君瑜,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姚俏仙。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莲珍、黄庆、黄海华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和1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同月29日、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庆和原告岑莲珍、黄庆、黄海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孙、黄伟,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君瑜,第三人姚俏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姚俏仙提出的行政复查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贵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甲的贵集建(1991)字第010600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140号证)所登记的土地,没有依照1991年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批,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土地登记发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14日向黄某甲颁发的第0140号证,并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三原告诉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撤销第0140号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申请复查主张撤销第0140号证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人不是相对人、不是权利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向市政府提请行政复查,被告市政府受理并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二、黄某甲1983年经所属集体同意在该证项下土地上建房居住,1987年虽然已农转非,但根据《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黄某甲于1989年提出用地申请,1991年获批准,被告市政府1号处理决定认定第0140号证土地来源不合法,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第0140号办证程序存在瑕疵系历史原因形成,相对人对此不持异议,颁证结果不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并未对相对人、权利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被告市政府在房屋依然存在并使用且颁证二十四年后,贸然决定撤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行复(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16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当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和161号复议决定。原告对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身份;2、关于分配住宅地证明,证明最原始的土地来源是作为南江村25队的社员,集体分配所得,贵港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宗地档案,证明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建房日期栏注明是1983年12月已经建房居住,是实际先使用了土地,后来才根据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中的3份证据证明(1)黄某甲于1983年12月在该宗地上建房居住;(2)宗地及第0140号证来源;3、(2013)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4)贵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贵国用(1998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15号证)与黄某甲名下的第0140号证项下宗地是重复颁证,原告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确定第0140号证的合法性;(2)第三人最迟应自(2013)南行初字第4号案庭审时知道原告亲属黄某甲已取得第0140号证;(3)第三人姚俏仙不是相对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第0140号证启动行政复查程序;4、贵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书、桂政行复(2015)16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撤销第0140号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市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接到第三人的复查申请后,依法启动复查处理程序,作出决定前还对处理的事实、理由和结果进行了事前告知,组织了听证会,收集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第0140号证登记的宗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登记发证的程序不合法,土地登记确有错误,对该宗土地登记依法予以更正,依法有据,适用依据正确。二、第0140号证宗地档案材料证实,该宗地申请登记时间为1991年6月18日,界址调查时间为1991年9月16日,而权属审核、审批及登记时间为1991年6月14日,违反了1989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程序不合法。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该宗地的利害关系人且提出复查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时效,答辩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违反程序,答辩人认为1号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的自纠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不存在时效问题。四、黄某甲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已经是公务员身份,户口不在农村,原告陈述第0140号证登记的宗地在1983年由生产队同意建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地申请审批程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没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对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申请书、行政复查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申请,立案复查第0140号证。2、宗地档案、石羊塘派出所证明、黄某甲同志有关资料,证明第0140号证存在土地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理的错误。3、贵国土资报(2014)686号请示,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查明第0140号证属错误颁发后,请求市政府批准撤销。4、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通知、听证纪要,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在市政府指示下,依法按程序就行政处理内容事前告知了原告,并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5、贵国土资报(2015)208号请示、贵政函(2015)98号批复,证明市政府根据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批复同意撤销第0140号证的请示。6、贵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撤销第0140号证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立案受理程序、审理程序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都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本行政复议案的办案人员为二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寄送快递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当事人。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1)60号),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文件的规定。第三人姚俏仙述称,一、第三人属于本案的相对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事实上,第0140号证宗地是分田到户时生产队分给其家公黄某乙户的承包地并一直耕种,1986年第三人全家在该承包地上建房五间并一直居住至今,黄某乙户分家时,第三人与丈夫黄某丙(系黄某乙儿子)分得该证项下的房屋。1997年在全市清理“双违”建筑整治行动中,第三人违法占用的该地被收归国有,并没收地上建筑,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市政府将所没收的房屋作价处置给第三人,在按相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后,第三人取得了第0015号证及该地上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及黄某甲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告知其在该地上持有第0140号证。二、1986年之前该地周围都是耕种农作物,地上并无建筑,南江村人都能证明原告一家从来没有在南江村生活居住过,原告称“1983年经集体同意,于该证项下的土地建房居住”以及“1987年黄某甲及同胞兄弟黄某乙一并取得坐落于南江村25队的一块土地使用权”,都是胡乱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关于分配住宅地证明》也是虚假材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姚俏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证明,3、贵港市农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合同汇总表,证明第三人的家公黄某乙户在本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分得现争议地。4、证明,5、证明,6、证人证言,7、证人证言,证据4-7证明第三人户于1986年在生产队分得现争议地上建房并申报办理土地证。8、关于处理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决定书,9、处理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通知书,10、贵港市处理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项目缴款通知单,证明第三人户在1986年在生产队分得的现争议地上建房行为由国土和建设部门进行处罚没收。11、申请书,证明现争议地上的房屋已由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作价处理给第三人户。12、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户缴交了罚没款。1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已于1998年取得了第0015号证。1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已对争议地上建设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1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黄某甲的第0140号证的四至界址以及地上房屋现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到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市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市政府以此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予认可。关于事实部分,黄某甲是属于用地在先,后才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且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时地上有房屋,所以当时的政府批准用地并且颁证并非如被告市政府在决定书上所说的来源不合法、事实不清。程序部分,1、第三人最迟在(2013)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庭审时就应知道黄某甲已经取得第0140号证,时效起算点应在开庭当天起算,但是第三人直到2015年才提起行政复议,所以其主张撤销第0140号证时效已过;2、第三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不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权提起复查申请,被告市政府立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且作出撤销决定,显然程序不合法。法律适用部分,被告市政府1号处理决定撤销第0140号证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2001年才开始实施,不能朔及处理1989年的事实,且所谓的错登、漏登说的事实,处理的方式应当是更正,而不应是撤销,被告市政府滥用职权。本案也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被告市政府无权进行撤销或注销第0140号证。原告对于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程序方面没有异议,但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存在问题。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在其提供的证据3中对此前的行政案件审理时都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相应的事实及权属进行认定,所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再一一进行质证。(二)第三人姚俏仙庭审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分配住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黄某丁”的签名与黄某甲申请土地登记时所递交的申请表里“黄某丁”的签名不一样,不是队长亲笔签名。且该证明只是说分到一块荒地,不能说明他们已经在该地上建房,不能证明黄某甲1983年在该宗地上建房的事实,黄某甲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只是黄某甲自己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证据2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第三人与该证有利害关系的,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超过了法定期限才提起复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三)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关于分配住宅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作为土地来源证明应在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存档,而原告现在才提交,不能证明土地来源是1983年;对于证据2的《贵港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及宗地档案没有异议,宗地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建房日期是由申请人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当时房屋已经存在,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虽然撤销了第三人的第0015号证,但是不能因此证明第0140号证合法,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复查程序不合法,复查程序是行政机关本身的自查自纠的程序,并不存在时效说法;对于证据4,即1号处理决定和161号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庭审质证认为,贵港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均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程序密切相关,因此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于分配住宅地证明》,被告市政府认为该证明在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存档,而是现在才提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1981年生产队分配高滩岭荒地给黄某甲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且黄某甲在申请补办土地登记时也没有把该证据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提交给土地登记部门存档,不能证明第0140号证宗地的权属来源,对被告市政府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江南国土所证明和宗地档案,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中的宗地档案相同,被告市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书是基于一地两证的事实而撤销第三人的第0015号证,但不能据此认为第0140号证是合法的;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最迟于(2013)南行初字第4号案开庭时就知道黄某甲取得第0140号证以及第0140号证和第0015号证登记的宗地部分重叠的事实,也证明第三人与第0140号证的土地发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没有提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质证意见或者相反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姚俏仙提供的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身份,应予确认;证据8、9、10、11、12、13能够证明第0015号证登记的宗地是登记在第0140号证宗地范围内,两证宗地部分重叠,应当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主张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6、7、14因与本案被诉的1号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2016年2月1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笔录证实,原告亲属黄某甲的第0140号证登记的宗地按现状位于贵港市江南大道南侧,即贵港汽车南站对面,四至以原宗地图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颁发给原告亲属黄某甲的第0140号证登记的宗地坐落于原贵县贵城镇南江村第25生产队、现贵港市江南大道即贵港汽车南站对面,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甲,宗地的四至为:东与黄某乙宅基地相邻,南至巷子,西与黄瑞木宅基地相邻,北至江南大道,均以自墙为界,用地面积90.69平方米。该宗地在审核发证时,地上已有面积为69.60平方房屋建筑,该房屋建筑至少可以认定建成于1986年年底前,后来由第三人姚俏仙在该宗地面向公路部分增加建筑第二、三层,变成现状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现该三层楼房均由第三人姚俏仙管理使用。该宗地所有权原属于原贵县贵城镇南江村第25生产队所有,原告亲属黄某甲于1989年6月24日向该生产队提出用地申请时的四至范围是:东黄浩江,南黄维江,西黄建木,北至公路边,经该生产队原队长、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及南江村公所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由原贵港市贵城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该宗地档案的显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记载黄某甲提出申请登记日期为1991年6月18日,原贵港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时间为1991年6月14日,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时间为1991年6月14日;界址调查表中有指界人栏内有“黄某乙、黄某甲”签名捺指印,落款时间为1991年9月16日,与西面相邻的黄瑞木没有在界址调查表上指界签名。第三人姚俏仙于1998年1月12日取得的第0015号证登记的宗地属于第0140号证宗地面向江南大道前面部分土地,长5.7米,宽8.25米,面积47.03平方米。原告认为第三人后来才取得的第0015号证侵犯其亲属黄某甲第0140号证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9月10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的第0015号证,该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0015号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贵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0015号证被撤销后,第三人姚俏仙于2014年3月先后三次向被告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贵港市国土局对第0140号证进行复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经复查后呈报被告市政府批复,被告市政府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1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18日颁发给黄某甲的贵集用(1991)字第010600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161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亲属黄某甲服兵役后于1985年1月转业到原贵县交通监理站工作,1987年1月至1997年1月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原告岑莲珍是黄某甲妻子,原告黄庆、黄海华是黄某甲的儿子、女儿,黄贤才因病于2001年6月去世。黄某甲与第三人家公黄某乙(已故)为同胞兄弟。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被告市政府是否享有对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启动行政复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由于原县级贵港市升级为地级市,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法应由地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承受,第三人姚俏仙认为黄某甲的第0140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登记发证程序违法而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撤销土地证、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依法有据。关于1号处理决定和161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主张权利超过时效、被告市政府受理第三人的复查申请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启动行政复查并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161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实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认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对1号处理决定认定第0140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充足问题。第0140号证宗地属于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在先、然后申请补办登记审批手续的土地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黄某甲1989年6月24日提出用地申请时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姚俏仙对所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均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权属争议,界址调查表上记载相邻东边的土地权利人黄某乙已签字确认界址,西边的黄瑞木虽然未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确认界址,但至今为止黄瑞木并未对第0140号证宗地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认定第0140号证宗地在登记发证时是以地上房屋和土地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市政府1号处理决定以黄某甲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时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为由,认为黄某甲的用地审批违反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以及1991年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第0140号证宗地发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由于上述法条规定非农业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经过的审查、审批程序,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在1986年前已存在,建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而且黄某甲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提出用地申请时,申请登记使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四至范围、面积均已确定、不存在争议,不应适用上述法条规定作为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因此,被诉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对1号处理决定认定第0140号证的登记发证程序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第0410号证宗地档案中的《农村(城镇)农户(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实际上应认定是黄某甲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建房所用土地经过所在生产队、贵城镇河南村民委员会、贵城镇南江村公所、贵城镇土地管理所以及贵城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使用,并上报县级贵港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最后经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因此,第0140号证的发证程序不存在越权或者无权审核、审批等的程序违法问题,该宗地登记材料虽然存在审核、批准发证在土地登记申请之前以及批准同意发证后才进行宗地界址调查等情形,但能够真实反映该宗地属于补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的情况下,发证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原登记发证行为的理由。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适用1989年11月18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认定第0140号证的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姚俏仙的申请复查后,认为原颁发给原告亲属黄某甲的第0140号证属于错误登记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0140号证的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撤销第0140号证并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错误维持1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行复(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赞军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紫莹附录: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务院发布并于1991年1月4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在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