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金后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后。委托代理人吴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厄,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金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曾金后于1982年12月被招录为中建五局一公司员工,1983年3月进入中建五局一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属全民职工,工作至1993年。1994年元月,中建五局一公司业务量不足,部分员工待岗,曾金后属待岗职工;曾金后在待岗期间离开了单位,并回老家居住,未按规定到单位签到。之后,中建五局一公司再未安排曾金后上岗,亦未向曾金后发放工资。1996年3月14日,中建五局一公司向曾金后出具《除名通知单》,称曾金后自1994年元月离开单位,至今未归,旷工长达26个月之久,予以除名。1995年11月16日、1996年4月1日,曾金后所在第六分公司向中建五局一公司提出报告,请求对曾金后予以除名。1996年9月20日,中建五局一公司作出建五一(1996)97号《中国建筑五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文件》,对曾金后(曾金后姓名书写为曾金候)予以除名。2015年9月28日,曾金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金后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曾金后因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曾金后经中建五局一公司招录,在中建五局一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本来存在劳动关系。但从1994年元月开始,曾金后待岗,且在待岗期间不按规定到单位签到,与中建五局一公司少有联系,此后,在长达20年时间内,中建五局一公司未安排曾金后上岗,亦未向曾金后发放工资;曾金后、中建五局一公司双方实际处于“长期两不找”状况,曾金后未提供劳动,中建五局一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中建五局一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曾金后当庭陈述每年都找公司,应当知道已经除名,时至2015年9月,曾金后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即提起诉讼,曾金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故中建五局一公司关于曾金后已过仲裁时效期限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待岗工资,除名之前,中建五局一公司应发而未发,但曾金后至2015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曾金后除名之后,中建五局一公司再无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曾金后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金后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金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金后承担。上诉人曾金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己查明,1994年元月,中建五局一公司业务量不足,部分员工待岗,曾金后属待岗职工,证人对上述情况子以认可,并表明职工待岗时间长短不一,部分职工待岗时间长达数年,其本身亦是待岗十几年的员工之一,单位对待岗职工亦没有“签到”的要求。且1983年曾金后进入中建五局一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系全民所有制职工。1994年由于单位没有工地,处领导要求曾金后在家待岗。在此期间,中建五局一公司没有和曾金后重置身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曾金后一直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至今。曾金后的待岗是由于中建五局一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曾金后在待岗期间一直找单位领导要求上岗,但遭拒绝。二、一审法院在中建五局一公司未送达除名文件的情况下,推定曾金后应当知晓除名事宜,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免除了用人单位除名后送达除名文件的义务。三、如上所述,曾金后一直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且未曾收到相关除名的文件,曾金后与中建五局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曾金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四、一审庭审过程中,因中建五局一公司当庭提交《关于对曾金候旷工除名的决定》,曾金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增加“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曾金候旷工除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宜,亦未另外作出相关裁定。一审判决遗漏了曾金后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除名决定,判令中建五局一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排曾金后上岗工作、判令中建五局一公司向曾金后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125088元。由中建五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一公司针对曾金后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曾金后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曾金后陈述如下:一、曾金后表示对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补缴其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在本案中不再做请求。二、曾金后自1982年12月被招录为中建五局一公司员工,其一直在中建五局一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三、曾金后工作至1994年,因公司业务量不足,公司让曾金后回家待岗,其每年去找公司两、三次,直到2003年、2004年左右,因此时第六分公司不存在,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就找住在公司的同事,同事说第六分公司不存在了,曾金后此后就没有去找公司的其他人,直到2015年才向中建五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中建五局一公司对此称中建五局一公司第六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在2002年其名称被撤销,中建五局一公司第六分公司此后不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曾金后请求撤销除名决定与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其上岗工作是否应支持。二、中建五局一公司应否支付曾金后待岗期间的工资125088元。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曾金后称其在1994年开始待岗后,每年找中建五局一公司第六分公司几次,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五局一公司则称因曾金后未按规定到单位签到,其在1996年对曾金后作了除名处理,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向曾金后当面送达《除名通知单》,曾金后拒绝签收。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曾金后自1994年待岗后,未向中建五局一公司提供劳动,并应当知道已被除名。曾金后直到2015年才向中建五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中建五局一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向曾金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现曾金后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并要求中建五局一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其上岗工作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曾金后已被除名,且长期未向中建五局一公司主张权利,曾金后请求中建五局一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12508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曾金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