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城市顺达铸钢厂电焊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何某,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6时50分,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农高路,被告何某驾驶辽C7R99*号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C7R99*号轿车系何某某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医疗费107,354.97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92,983.00元、护理费12,017.00元、租床费77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4.00元、辅助器具604.00元、交通费800.00元、复印费90.00元,共计294,586.97元。被告何某、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确定没有免赔情形下,对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50分,何某驾驶辽C7R9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汤岗子镇农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高干8”处实施掉头时,遇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何某驾驶车辆忽视瞭望,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加之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车辆,致使何某驾驶的辽C7R9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前门、左前翼子板后侧、左前轮外胎侧及轮辋与无号牌本田摩托车前轮有胎侧、前轴右轴头、右前减震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C7R99*号车辆登记于被告何某某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租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C7R99*号车辆登记于被告何某某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54.9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07,354.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3天,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017.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12.72元(35,128.00元÷365天×10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98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在铸钢厂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203.08元(41,219.00元÷365天×35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4.00元、辅助器具费604.00元、租床费770.00元、复印费90.00元一节,因上述费用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在农村,其工作单位的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亦坐落于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00元(11191.00元×10%×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7,520.7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865.80元(197,520.77元-107,354.97元-10,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358.48元{(107,354.97元+10,300.00元-10,000.00元)×7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一节,虽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责任,但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于交强险系非赢利性、民生性的一项保险,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诉讼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作为以赢利为目的商业险之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赔偿被保险人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同为本案被告,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被告何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9,865.80元(197,520.77元-107,354.97元-10,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5,358.48元{(107,354.97元+10,300.00元-10,000.00元)×70%},合计165,224.2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3,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