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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蒋立华、满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蒋立华,满育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597号原告李中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蒋立华,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满育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蒋立华、满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华及被告满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蒋立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满育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立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立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满育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满育成辩称:不会还这个钱,其只是担保人,钱应该由蒋立华本人来决定是否归还。被告满育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满育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被告满育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满育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立华通过被告满育成介绍认识了原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蒋立华以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中华借款5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李中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满育成在《借条》中承诺:“我自愿帮借款人蒋立华作担保,若借款人出意外及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我帮其归还”。写下借条后,原告在蒋立华停靠在兴安县教育路口的汽车上,将47500元(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以现金方式提供给了被告蒋立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立华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李中华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提供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给付被告的本金实际为47500元,本院认为,应当按实际借款457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也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合理合法。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满育成在借条上书写:“我自愿帮借款人蒋立华作担保,若借款人出意外及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我帮其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满育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满育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中华在此期间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满育成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满育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华返还原告李中华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