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煜、茅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煜,茅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607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寥贵设,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吴煜,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茅怡,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吴煜、茅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刚、廖贵设,被告吴煜、茅怡的委托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被告吴煜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用吴煜名下(与茅怡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0元,支付利息8966.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95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煜、茅怡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煜、茅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海门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2、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情况。3、贷款结息凭证,证明被告应清偿借款本息等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3000元。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海门农商行与被告吴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煜可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此期间内的每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煜交付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吴煜以其名下(与被告茅怡共同所有)的位于海门街道解放东路435号鹏腾公寓18层E座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海门农商行与被告吴煜、茅怡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2016年3月21日,吴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利息8966.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煜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海门农商行已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吴煜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海门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提供了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吴煜、茅怡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海门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000元,支付利息8966.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吴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煜、茅怡提供抵押的位于海门街道解放东路435号鹏腾公寓18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煜、茅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程 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哓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