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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荆门市沙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帅,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心凌。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三、原告家庭户口簿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四、沙洋县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对这个家庭老的小的都有感情,付出了很多。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离家近,经常有回家看孩子和原告,经审查,该证据系沙洋县沙洋镇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荆门市沙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帅,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心凌。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原、被告理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护,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更需要夫妻间多理解,多包容,多沟通,少怨恨。同时,双方再多点责任心和爱心,夫妻感情确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