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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松林与黄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林,黄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29号原告吴松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辉,农民。原告吴松林与被告黄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允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分三期还款,每8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23334元。还约定如被告按时偿还借款的,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被告未依约偿还任一期的,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当日,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原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如未依约偿还任一期,将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借款23334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元,尚有借款26666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66元,并支付利息37673元(月利率为2%,其中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计息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203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计息本金为46666元,利息为16146元;2016年1月21日起计息本金为26666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1227元,以后按上述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松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桂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进行约定;4、收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受理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确认收到借款;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桂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分三期还款,每8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本金23334元;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正常还款,该借款不计利息;但若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届满时未能及时以及足额归还该期应还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该期未能及时归还的款项即应当全程计息,即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全部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当日,原告转账付款7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严格按照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如若任何一期不按时还款,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利息计。同日,被告偿还借款23334元,之后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元,尚有2666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70000元给被告,故该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借款26666元,被告没有应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承诺书中也作出了承诺。在被告出具承诺书时,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借款已逾期,第二、三期未到期,结合被告出具承诺书当日偿还第一期借款23334元的事实,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承诺“按每日万分之七利息计”的对象是第二、三期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全部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第一期借款在该期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及余下两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辉偿还原告吴松林借款26666元;二、被告黄桂辉偿还原告吴松林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本金23334元按年利率6%计,此后至2014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以本金46666元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以本金26666元按年利率24%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吴松林负担31元,被告黄桂辉负担6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允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