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张胜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张胜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595号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牛洁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胜民,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卢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1月8日借款人侯召莉向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5年2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借款人侯召莉在中国邮政储蓄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鹤壁分行)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胜民为借款人侯召莉向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侯召莉于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在邮政储蓄鹤壁分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召莉未履约还款,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3月15日向邮政储蓄鹤壁分行为其代偿79988.6元贷款本息。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张胜民要求赔偿和履行担保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民偿还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79988.6元及利息(以79988.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息13.5%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胜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借款人侯召莉向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经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审核,2015年2月4日同意为借款人侯召莉向邮政储蓄鹤壁分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4日,借款人侯召莉与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1、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侯召莉在邮政储蓄鹤壁分行的80000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2、在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借款人侯召莉追偿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产生的罚息和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4日,被告张胜民为借款人侯召莉的借款向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胜民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1、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反担保的范围:保证金额为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和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履行代偿责任、追偿债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3、反担保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担保合同履行之债)还清时为止。2014年2月6日,借款人侯召莉与邮政储蓄鹤壁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侯召莉向邮政储蓄鹤壁分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侯召莉出具了借据并从邮政储蓄鹤壁分行取得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召莉未依约向邮政储蓄鹤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邮政储蓄鹤壁分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侯召莉代偿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79988.6元及利息808.52元,本息合计80797.12元。同日,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转账方式向邮政储蓄鹤壁分行支付代偿款项80797.12元。经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多次向被告张胜民催要代偿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成讼。另��明:2016年1月25日,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意见、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后,借款人侯召莉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候召莉应当赔偿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胜民给付借款本金共计799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故本院对原告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胜民以79988.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金79988.6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以79988.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张胜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