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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瑞杰与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杰,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449号原告:刘瑞杰,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萍,经理。被告:刘建冲,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被告:周丽萍,系刘建冲妻子。原告刘瑞杰诉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5月29日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按预约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注销,该公司债务应由其股东刘建冲、张丽萍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欠息26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刘建冲、张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2月26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各一份,2、2015年2月26日,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3、2015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张丽萍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张;第二组,1、2015年5月29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各一份,2、2015年5月29日,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3、2015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张丽萍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张;第三组,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第四组,2015年8月22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息条据一张。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本院对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查询,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18‰,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8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算账,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8月29日共欠息260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无债权、债务。股东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建冲、周丽萍。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借据、还款计划书、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打款凭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应在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刘建冲、周丽萍承诺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现公司出现债务,该债务应由股东刘建冲、周丽萍承担。三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欠息2600原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建冲、周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截止判决之日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杰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5年8月30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在上述期限内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刘建冲、周丽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