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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显兵与王兴文、罗先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兵,王兴文,罗先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1号原告李显兵,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王兴文,男,生于1989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罗先春,男,生于1997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李显兵与被告王兴文、罗先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日其妹打电话称丈夫李朝辉在乐寨村被二被告打了,叫原告去将妹夫李朝辉送至医院,原告赶往事故现场时,二被告还在殴打李朝辉,原告将双方拉开后正准备带李朝辉走,二被告又冲上前用菜刀将原告及李朝辉砍伤,并且还将原告的摩托车也砸烂。原告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短伸肌肌腱、拇长屈腱、食指指深浅屈肌腱、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事发后原告向会理县公安局新发镇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二级,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87.61元;2、误工费6270元(66天×95元);3、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5、营养费180元(6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7、评残鉴定费700元;8、伤情鉴定费800元;9、复印费、建档费52元;10、就医、评残食宿费1343元;11、交通费2916.7元;12、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损失合计116861.3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文、罗先春辩称,二原告是我们打伤的,我们愿意赔偿,但他们提出的摩托车、石榴、伤残、伤残评定赔偿我们认为过高,赔偿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王兴文、罗先春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会理县新发镇乐寨村岔路口时,与村民李朝辉相遇,罗先春见李朝辉转头看自己,便心存不满,随后,被告王兴文、罗先春对李朝辉实施殴打,李朝辉跑到朋友吕明伟家中躲避。当李朝辉出来时罗先春又与其发生撕打,后被双方亲属劝阻,被告罗先春乘机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打架现场,之后被告王兴文、罗先春先后对李朝辉的亲属李显兵及李朝辉进行追砍,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兴文使用被告罗先春提供的菜刀将李朝辉、李显兵砍伤。经鉴定,李朝辉左腕部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李显兵右腕部神经、肌腱损伤致右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又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关押于凉山攀西监狱。原告李显兵受伤后被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短伸肌肌腱、拇长屈腱、食指指深浅屈肌腱、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产生了治疗费17487.61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5)会理刑附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李显兵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兴文、罗先春无事生非,使用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原告李显兵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其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只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支持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6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摩托车还停放于派出所,原告李显兵当庭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显兵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487.61元;2、误工费6270元(66天×95元);3、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5、营养费180元(6天×3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25637.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文、罗先春连带赔偿原告李显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37.61元。此款在2017年11月24日被告王兴文刑满释放次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