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赵海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栋,赵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1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栋,男,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赵海波,男,住所地九台区赵国栋与赵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赵海波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景东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