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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红干与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干,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07号原告李红干,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干与被告王国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国下落不明,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王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干诉称,被告王国2012年施工时,在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经过结算欠租赁费6000元,购买设备欠款4280元,共出具条据4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和购货款共计102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租赁款为6500元,购买设备款为3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条据四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欠款6500元、购买设备欠款378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国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6500元,购买原告设备欠原告款37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500元,支付设备款3780元,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干租赁费、货款10280元。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