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邢占力诉赵中南、安继中、葛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力,赵中南,安继中,葛逍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37号原告:邢占力,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南,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继中,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葛逍飞,男,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邢占力与被告赵中南、安继中、葛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琦、被告赵中南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艳、被告安继中、被告葛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力诉称,2015年3月18日19时30分,在宣仁墩二队路口处,被告葛逍飞因违规驾驶金杯小客车新A398**与原告所驾驶车辆新B2C9**发生碰撞。2015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葛逍飞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葛逍飞与被告赵中南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为被告赵中南所有,但仍登记在被告安继中名下,已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强险。事后,原告就车辆定损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完毕2000元保额外,其余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2270.2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中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我与被告葛逍飞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朋友关系,新A398**号车是我向被告安继中购买,平时用于拉货,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借给被告葛逍飞使用,就机动车出借造成侵权事故而言,使用人是直接侵权主体,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因我方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继中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398**号车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我于2015年1月将车卖给了被告赵中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逍飞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异议,我与被告赵中南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华凌市场卖门,我通过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当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肇事车辆送货,送完货后老板娘让我送她去她朋友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葛逍飞驾新A398**号小客车行驶至乌五公路宣仁墩二队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新B2C9**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葛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占力无责任。新A398**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继中,其提供购车协议及欠条证明其于2015年1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赵中南,被告赵中南对此没有异议。新B2C9**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其将该车送至新疆九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用34270.2元,拖车费、停车费2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赵中南认可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拉货,事故发生时,其妻子系肇事车辆车内乘坐人。另,原告提供康艳(与被告葛逍飞陈述的乘车人系同一人)的名片载明其在新华凌市场经营门锁等商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二手车购车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葛逍飞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被告葛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葛逍飞、赵中南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中南认为肇事车辆系其出借给被告葛逍飞使用,但因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拉货,事故发生时其妻子系肇事车辆车内乘坐人,并且,其未能对双方存在借用车辆的事实进行符合常理的解释,故结合原告提供被告妻子客观上在新华凌市经营门锁等商品的证据及被告葛逍飞的陈述,能够推定被告葛逍飞与赵中南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车辆借用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赵中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中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逍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履行安全义务,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按照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继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车辆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即被告赵中南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继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三被告对上述费用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南赔偿原告邢占力车辆修理费32270.20元;二、被告赵中南赔偿原告邢占力拖车费、停车费270元;三、被告葛逍飞对上述被告赵中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逍飞对被告安继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中南、葛逍飞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赵中南、葛逍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占力。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