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蒋进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95号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余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仁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进宗,私营企业主。被告:于小瑞,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劲松,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进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润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曹明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和电子公司)、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飞服饰公司)、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服饰公司)、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刘劲松、中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润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和电子公司、蒋进宗、于小瑞、鑫鹏飞服饰公司、亿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普和电子有限公司为向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借款400万元,请求原告提供信用保证,并自愿以该公司所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蒋进宗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石塘路6号安庆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19幢16室、18室房地产为普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为普和电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亿达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黄湖东路建设工程业主未付的工程款为普和电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2月3日普和电子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普和电子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普和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和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普和电子公司违约而由原告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原告代普和电子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普和电子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原告为行使代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2015年2月4日,原告同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和电子公司向该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原告分别与普和电子公司和蒋进宗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普和电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蒋进宗以其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石塘湖路6号安庆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19幢16室、18室房地产为普和电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为普和电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亿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请求函和承诺函,承诺以其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黄湖东路建设工程业主未付的工程款为普和电子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原告的通知向普和电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普和电子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原告和该行反复催促普和电子公司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和亿达建筑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至2016年4月18,各被告都没有偿还一分钱。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宿松农商行代普和电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4275426.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普和电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4275426.44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贷款金额40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判决被告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和安徽亿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普和电子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蒋进宗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石塘路6号安庆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19幢16室、18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刘劲松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中振服饰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请求函、承诺函、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情况以及宿松农商行发放贷款情况。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宿松县农商行代普和电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4275426.44元;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情况。刘劲松、中振服饰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宿松融资担保所举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被告刘劲松、中振服饰公司无异议,被告普和电子公司、蒋进宗、于小瑞、鑫鹏飞服饰公司、亿达建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宿松农商行经多方协商,就普和电子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提供反担保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3日被告普和电子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普和电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普和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和电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普和电子公司违约而向宿松农商行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二年;如果原告代普和电子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普和电子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原告为行使代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4日,原告同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和电子公司向该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原告分别与普和电子公司和蒋进宗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普和电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蒋进宗以其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石塘湖路6号安庆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19幢16室、18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亿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请求函和承诺函,承诺以其承建的宿松县东北新城黄湖东路建设工程业主未付的工程款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亿达建筑公司在抵押、信用担保合同及承诺函中均放弃先行以普和电子公司机械设备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原告的通知向普和电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普和电子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原告和该行反复催促普和电子公司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鑫鹏飞服饰公司、中振服饰公司和亿达建筑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至2016年4月18,各被告都没有偿还一分钱。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代普和电子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4275426.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宿松农商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普和电子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借取贷款400万元后未如约还款(所欠4275426.44元借款本息最终由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普和电子公司追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支付占用费,经查,同期(2016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浮100%即为年利率8.7%,本院确定按年利率8.7%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普和电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275426.44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另主张按贷款金额40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60万元,如按一年期计算,则折算其年利率为15%,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利率8.7%累计,为年利率2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一并举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普和电子公司和其他被告如在一年以内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以15%计算的违约金加上前述的8.7%的资金占用费合计的逾期利息总额有可能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15.3%(24%-8.7%)计算,以60万元为限。原告请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4275426.44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5.3%计算违约金(以60万元为限);二、自本判决生效第五日起,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以及被告蒋进宗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石塘路6号安庆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19幢16室、18室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3元,减半收取20501.5元,由被告安徽普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进宗、于小瑞、刘劲松、安庆市鑫鹏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振服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