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常学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学森,杨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常学森,又名常大阳,男,回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常小富,男,回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平舆县,系上诉人常学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美英,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河南红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学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富,被上诉人杨美英的委托代理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英做胶水生意,被告常学森做板厂生意。被告于2014年购买其胶厂的胶水,分别在同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2日、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其胶款50366元。原告陈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被告反诉称原告的胶水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提交10张,录音碟一张,并申请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胶水有质量问题。庭审中通知被告常学森交纳反诉费用,被告至今未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学森拖欠原告杨美英货款5036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美英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只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胶水存在质量纠纷,但不能证明给被告其造成经济损失7万元,且被告未在通知日期内交纳反诉费,故被告常学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学森(常大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美英(反诉被告)货款5036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学森(常大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常学森负担。宣判后,常学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美英出售给其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其欠杨美英的胶水款50366元不应再支付给杨美英。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美英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常学森提供徐“某”刚书面证言一份、杨美英在其他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书写的收条一份以及胶水一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徐“某”刚购买常学森的模板,因模板有质量问题,常学森赔偿徐“某”刚模板1400张。收条的主要内容为,在杨美英与朱华的纠纷中,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朱华支付杨美英调解款45000元。常学森称其提交的胶水是杨美英出售给其的胶水,杨美英称常学森提交的胶水不能证明就是杨美英出售的胶水。常学森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证明杨美英出售给其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另查明,常学森称其购买的杨美英的胶水已经使用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学森拖欠杨美英货款50366元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学森称杨美英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常学森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九张、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美英出售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常学森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模板有开胶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开胶是胶水不合格造成的。录音中,杨美英并未认可胶水有质量问题。证人杨某仅能证明其购买常学森的模板有质量问题,未能证明模板有质量问题是杨美英的胶水造成的。常学森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杨美英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徐“某”刚的证言仅能证明其购买常学森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模板的质量问题是杨美英出售胶水不合格造成的。收条仅能证明杨美英与朱华之间产生纠纷,朱华支付了杨美英调解款45000元。常学森提供的胶水不能证明就是从杨美英处购买的胶水,且二审中常学森称其购买杨美英的胶水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常学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美英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其欠杨美英的胶水款50366元应予返还。综上,常学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常学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