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与林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182号原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港田工业坊2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林。委托代理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与被告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周虎,被告林林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新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迟到早退,不按时上下班,公司虽将其工作性质调整为不计时工作制,但不代表无上班时间的限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林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工作期间无任何违纪行为,原告解除属违法解除,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林林入职景新公司,从事部品技术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1月,林林担任采购主管,同时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规定林林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2014年3月24日,景新公司发出公告,林林由“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作责任制”。2016年1月20日,景新公司向林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林林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景新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告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联合会。另查明,林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景新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及征询意见、新员工入职须知,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及被告签收员工手册,被告对征询意见不认可,员工手册收到过。景新公司提供打卡记录,以证实被告考勤情况,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景新公司提供谈话纪要,以证实就解除进行沟通,被告质证当时有谈话并未说解除合同。景新公司陈述林林在职期间工资足额发放,无扣款。再查明,林林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裁决确认景新公司支付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不予支持林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景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林林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员工手册及征询意见、新员工入职须知、刷卡记录、谈话纪要、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景新公司以被告不按时上下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双方已确认2014年3月被告由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作责任制,故仅凭刷卡时间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其次,原告表示被告在职期间工资足额发放,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认可,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构成旷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景新公司解除与林林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景新公司应依法根据林林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林林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54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林林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