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217号原告骆某。被告王某。原告骆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被告王某因欠公司公款而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6月,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新安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被告王某失踪。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孝昌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被告王某为失踪人。因被告王某未尽到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荆门碧桂园三期76栋1单元(凤栖岛九街20号)的房产判给原告所有。原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已经被宣告为失踪人。证据四、2012年4月12日购买位于荆门市荆门碧桂园三期凤栖岛76幢1单元103、203、303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书、物业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认购书等。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了位于荆门市荆门碧桂园三期凤栖岛76幢1单元103、203、303的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727349元,购买方式为首付297349元,余下430000元到中国银行贷款分期15年付清。证据五、被告王某出具给何家国的一份45413.27元借据。拟证明被告王某欠案外人何家国45413.27元,该款在被告王某失踪后已由原告骆某个人偿还。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对原告骆某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骆某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王某父亲王新安所做调查,本院推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被告王某因欠公司公款而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6月,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新安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被告王某失踪,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孝昌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王某为失踪人。2012年4月12日原告骆某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凤翔路1号凤栖岛九街(碧桂园三期)76幢1层103室、76幢2层203室、76幢3层303室房屋一栋。合同价格为727349元,首付297349元,余款以按揭方式分180期(15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贷款支付。截止2013年4月被告王某失踪时,已经支付房款首付297349元,偿还银行贷款(11期)本息合计42646.89元,之后的贷款本息一直由原告骆某个人偿还至今。被告王某因欠公款,经原、被告积极偿还后,还欠45413.27元未还,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案外人何家园出具一张45413.27元借据后失踪,该款已由原告骆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逃避责任离家出走,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未对家庭承担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已失踪,故本案中只能依据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仅有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凤翔路1号凤栖岛九街(碧桂园三期)76幢1层103室、76幢2层203室、76幢3层303室房屋一栋,共同债务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住房按揭贷款和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案外人何家园的借款45413.27元(实为欠公司公款)。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底离家出走后,未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间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以2013年4月底为截至。即购房首付款297349元和已偿还11期的购房贷款本息42646.89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骆某在被告王某失踪后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5413.27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一半,与其应得的共同财产分割款一并处理。对于本案未发现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权利人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凤翔路1号凤栖岛九街(碧桂园三期)76幢1层103室、76幢2层203室、76幢3层303室房屋一栋归原告骆某所有,由原告骆某承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高新区支行剩余的购房贷款。原告骆某给付被告王某财产分割款147291.31元[(297349+42646.89)÷2-45413.27÷2=147291.31],此款由原告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吴国东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立华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