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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凤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凤元,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泓元,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凤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凤元及其辩护人李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钟凤元与梁某1、梁某2因欠债问题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大岭大队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凤元持刀刺伤梁某2的左前臂和左手示指、中指、环指和小指,被告人钟凤元被刀刺伤左大腿和左臀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钟凤元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梁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凤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人员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DR检测报告单、医院超声波报告单、伤情简介、受伤部位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通知书、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人钟某1、陈某、钟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泓元提出辩护意见:1、受案登记表反映是被告人的亲属报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故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因防卫过当致被害人受伤;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钟某1、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凤元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凤元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凤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评判:被告人钟凤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分析,被告人钟凤元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对打,在双方对抗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持刀致被害人轻伤,自案后及至案件诉至法院均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钟凤元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钟凤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凤元从轻处罚。经查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如下:本案发后是183××××5483的机主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钟凤元自案发当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2月14日,同年3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凤元归案。由此可见,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主动投案供述的行为,不具有自首的构成要素。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双方是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斗,是被告人持有刀造成被害人受伤,而被告人身体也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民间矛盾,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证人钟某1、陈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也佐证了以上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防卫过当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以上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量刑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