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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模与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模,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19号原告:罗模,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建设路160号(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模诉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瑞林大酒店)、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银瑞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和被告喀什银瑞林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模诉称:2014年3月6日,罗模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罗模出借给安徽银瑞林大酒店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又向罗模出具了一份借据。2015年3月6日,罗模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由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对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在2014年3月6日向罗模所借的1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后罗模多次催要借款,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均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共同偿还罗模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57414元(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喀什银瑞林大酒店承担。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喀什银瑞林大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罗模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向罗模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协议中,借款利率处注明“三个月以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3-6个月(不满6个月)按6%年利率、6个月-一年(已满6个月,不满一年)按12%年利率、满一年按18%年利率”。协议还约定,安徽银瑞林大酒店以酒店营业收入为保障,到期还本付息。如需本金延续,可结清利息。同日,罗模以现金方式向安徽银瑞林大酒店支付借款14万元,并由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向罗模出具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借款出借后,罗模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由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对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向罗模借款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份担保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后,因安徽银瑞林大酒店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罗模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罗模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以及罗模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向罗模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合同以及罗模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安徽银瑞林大酒店尚欠借款本金为14万元。关于尚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未能支付利息,罗模主张安徽银瑞林大酒店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利息计算为14万元18%/年÷365天763天=52678元。关于喀什银瑞林大酒店的责任认定。喀什银瑞林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自愿为安徽银瑞林大酒店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罗模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喀什银瑞林大酒店应当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模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2678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4元,由原告罗模负担51元,由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