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汉英与王锦锋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英,王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55号申请执行人吴汉英,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锦锋,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汉英与被告王锦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汉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锦锋支付欠款人民币2,753.7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锦锋名下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执行人王锦锋予以协助查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宏胜审 判 员 朱 珮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