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李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又名“老仵”,女,1934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被告人李平,又名李春花、花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钱志强,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杰,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刘红军、被告人李平及辩护人钱志强、杨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平在本村和同村的村民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平用手将仵某推到在地,致使仵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仵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诉称,被告人李平将其打致轻伤,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补养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李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老仵”辱骂我闺女,我打了她一巴掌。“老仵”脱掉鞋还手的时候,我就推了她一下,“老仵”就摔倒在地上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交代事情经过,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平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平在本村和同村的村民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平用手将仵某推倒在地,致使仵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仵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害人仵某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337.73元。被告人李平在被害人仵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平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9日9点左右,我在俺庄西边路口,我见“老仵”,并问她折俺家豆子的事。“老仵”说没有折,还说我说话难听。她说着说着走到我面前用头撞我,旁边的“老免”把她拉住了。后来“老仵”还是骂我,骂我的女儿。我当时就打了她一巴掌。“老仵”一边骂,一边还手。我当时抱着我女儿,我怕她还手打到我女儿,我就回家了;2、被害人仵某陈述,2015年9月19日11时许,我在村里见到花子,她问我为什么折她家的豆子,说我整天偷别人的东西,我们就相互骂了几句。花子推我,把我推坐地上。刘高的媳妇上去捞架。后来花子追上来,我们又骂了起来,花子就搧我几巴掌,又把我推倒在地。我左手腕的伤是花子把我推到后,我扶地时摔断的;3、证人刘某1证言,我当时见花子和刘红军的奶奶吵架,我把她们拉开后,她俩又骂起来,花子推了刘红军的奶奶两下,她被推倒在地上;4、证人刘某2证言,我见刘红军的奶奶用头往花子身上顶,我和谢某把她们拉开,拉开后我就走了,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谢某证言,当天,花子问刘红军的奶奶是不是折她家豆子。刘红军的奶奶说没有。后来她们俩个就骂起来了。我拉花子,刘高的媳妇拉刘红军的奶奶。拉开后我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郸城县洪河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张、收据二张,证明被害人仵某住院日期2015年9月19日,出院日期2015年10月13日,医疗费5337.73元。被告人李平在被害人仵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60元。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复印件及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平系自首,与所查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56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3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