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柏吉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楚街12区C段224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卓成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运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蔡宏全。原审被告曹明媚。原审被告白玉玲。原审被告卓成喜。原审被告卓鑫政。原审被告柏吉余。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柏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莉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钧杰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吴永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轶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