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经常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在秦皇岛市在水一方小区,被害人业主冯某、冯某妻子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A-3地下车库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保安彭某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冯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卢某、王某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光盘及辨认笔录等。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在秦皇岛市在水一方小区,被害人业主冯某、冯某妻子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A-3地下车库时,因停车位问题与被告人彭某(小区保安)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冯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