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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栗德元与刘汉芳、刘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德元,刘汉芳,刘耿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706号原告栗德元,男,1965年3月17日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汉芳,男,1957年9月13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刘耿尧,男,1986年6月17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系刘汉芳儿子。原告栗德元与被告刘汉芳、刘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德元及被告刘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耿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德元诉称,2009年,被告刘耿尧在天祝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刘耿尧家索要借款时,被告刘汉芳承诺该借款由两被告偿还,便撕毁了之前由被告刘耿尧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刘汉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之日加收3%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汉芳、刘耿尧称暂时无力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将被告刘汉芳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撕毁。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承担利息18360元及索款费用600元。被告刘汉芳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到家里向刘耿尧索要借款时,才知道刘耿尧向原告借了钱。为了督促刘耿尧偿还借款,我在借条上签了名。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汉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现在我愿意三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刘汉芳、刘耿尧是否应偿还原告栗德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栗德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栗德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用于家庭开支,还款时间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不还者按借款之日加收3%的利息。今借人:刘汉芳2013年7月12日”,该借条复印件上今借人刘汉芳边有刘汉芳、刘耿尧的签名及指印,证明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向原告栗德元借款18000元,约定利率3%的事实。被告刘汉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本金是15000元,另加利息3000元,借条上的签名均是其与刘耿尧签的。被告刘汉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汉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栗德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耿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栗德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汉芳对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过程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汉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栗德元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刘耿尧在天祝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刘耿尧家索要借款时,被告刘汉芳承诺该借款由两被告偿还,便撕毁了之前由被告刘耿尧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汉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之日加收3%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汉芳、刘耿尧未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在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汉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原告遂将被告刘汉芳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撕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汉芳向原告栗德元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刘汉芳、刘耿尧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向原告栗德元借款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栗德元与被告刘汉芳的陈述及被告刘汉芳、刘耿尧签名确认的借据所证实。虽原告栗德元提交的借条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借款之日加收3%的利息,但并未明确3%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刘汉芳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索款费用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栗德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刘汉芳已偿还借款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刘汉芳、刘耿尧偿还原告栗德元借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芳、刘耿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栗德元的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栗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栗德元负担182元,被告刘汉芳、刘耿尧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育源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