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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继山与谢朝勇、杨长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山,谢朝勇,杨长宁,陈丕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747号原告:王继山。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勇。被告:杨长宁。被告:陈丕栋。原告王继山诉被告谢朝勇、杨长宁、陈丕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山及委托代理人黄腾、被告谢朝勇、陈丕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朝勇与被告杨长宁因在定陶县老山街承建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二区(A区)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和11月24日以缺少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2.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丕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不信守承诺,对原告的多次催讨,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2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丕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朝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对,不是42.2万元,我们每次打款都有银行单据,我们承认只借原告20万元,另2.2万元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当时我们加上利息重新给他打了一个条子,第一次的20万的条子却没有抽回来。被告陈丕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谢朝勇、杨长宁两次借原告的款,我都是担保人;第一次是2014年7月30日,2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4日,其后原告多次找我催要,我就给谢朝勇打电话,后来谢朝勇不接电话,也不见面,致使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因承建定陶县老三街美景国际现代城二区(A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借款人谢朝勇、杨长宁,担保人陈丕栋均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再次向原告王继山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2万元的书面借条一张,其中2.2万元是拖欠上次借款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谢朝勇、杨长宁,担保人陈丕栋均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继山、被告谢朝勇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两张及原告证人王传望出庭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因承建工程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42.2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偿还借款42.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22.2万元的利息,应按本金20万元计算;被告谢朝勇辩称只欠原告20万元,第二个借条是第一笔借款加上借款利息得来,第一张借条没有抽回来,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谢朝勇也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丕栋自愿为被告谢朝勇、杨长宁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继山起诉立案之日是2016年3月1号,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丕栋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朝勇、杨长宁偿还原告王继山借款人民币42.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另借款22.2万元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均按月息二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丕栋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元,由被告谢朝勇、杨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李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