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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杨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杨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24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325号(筒灰岛)。负责人陈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建明。委托代理人潘娉。被告杨慧。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沙公司)与被告杨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412.8元(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2月);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21745.6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欠物业服务费23412.80属实;2、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物业管理亦存在问题,小区存在多处违章建筑。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碧桂园小区位于长沙县星沙大道325号,开发商系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系开发商指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杨慧购买了该小区翡翠湾畔15号的房屋。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物业服务费23412.8元。3、该小区的其他业主存在在未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周围或顶部搭建建筑物及住房改商业用房未办理审理手续的情形。被告亦存在搭建建筑物的情形。原告对该小区业主的前述行为进行了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报告,但未取得实际效果。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尽其所能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管理的小区存在多处业主自行搭建建筑物及住宅用于商业用途的情形,被告也进行了搭建。这种自行搭建建筑物及住宅用于商业的行为必然会给小区的业主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安全隐患,同时也可能侵害全体业主对共用部位的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进行了劝阻、向相关部门报告等,但其采取的这些措施并未产生实际效果,其也未对相关部门接到其报告后的后续答复和处理意见进行跟踪,向全体业主进行说明和公示。说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上确实存在瑕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412.8元,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745.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杨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3412.8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松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   畅书 记 员 唐畅(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