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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进明诉马成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明,马成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799号原告李进明,男,生于1955年10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马成武,男,生于1982年6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进明诉被告马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明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成武赊购原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柴油卡,双方约定同年11月2日付清欠款,并出具《借据》1张。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卡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进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成武签名的《借据》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成武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李进明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时间、价款以及履行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成武给原告李进明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到李进明石化加油卡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马成武赊购原告李进明的柴油卡,且以书面借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进明按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马成武即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李进明要求被告马成武支付购买柴油卡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成武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购买原告李进明柴油卡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