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胜发诉薛自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薛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66号原告张X,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与被告薛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荣、被告薛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薛X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东白岩村口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薛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等。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562.74元(含被告薛X垫付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7200元、护理费221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薛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其75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护理费发票金额赔偿4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手写且未加盖公章,证人张宝增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内容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在密云区巨各庄镇东白岩村口,被告薛X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伤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双侧)、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左侧6、7)等。原告之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损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脑脊液耳鼻漏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原告张X自行支付医疗费72062.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及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为其出庭作证。张宝增作证称,张宝增是承包装修工程的包工头,原告系其雇佣的建筑工人,张X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出勤天数,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薛X认可原告系建筑工人。另查,被告薛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薛X驾车与原告张X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薛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达成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5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4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部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建筑工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建筑工人的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被告薛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二千零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六百元,合计十万零二千六百零七元。二、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七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七角四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八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七角四分(被告薛X已垫付一万零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X负担六百八十五元(原告张X已预交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薛X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秀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