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润明与张水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明,张水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明,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17。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林,男,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855。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润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9日,张水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润明向张水林支付:1.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误工费138000元(按每天35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张润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东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在落款处并未签名,张水林称对该合同不清楚)可见,张润明承包了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名下的莲湖山庄一期1#、6#、21#别墅样板房及A区2-5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10月19日,张水林与张润明签订了一份《协议》,显示张润明将大岭山莲湖山庄一期一栋负一层外面的水电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张水林施工,定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张润明按进度付款,如有拖欠付款,按每人每天35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及误工费,张水林按张润明要求施工,材料需经张润明同意。2014年1月13日,张水林与张润明签订了一份《欠条》,显示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张润明共计欠张水林66000元工程款。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张润明此后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张水林30000元工程款。张润明主张双方之间并不是合同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张润明负责分包拿下河南五建东莞公司承包的莲湖山庄一期1#、6#、21#栋别墅样板房及A区2-5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张水林则负责具体施工其中的一期一栋负一层外围绿化、水电,张水林以支付张润明介绍费的方式分红。但张润明未能提交合伙协议等任何证据证明。张水林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张润明主张张水林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另,张润明以其与张水林之间为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河南五建东莞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张水林不主张河南五建东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原审庭后,原审法院询问张润明关于《协议》中约定误工费的意见时,张润明表示该约定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协议》、《欠条》、《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润明主张其与张水林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合伙协议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确认的《协议》,张润明将大岭山莲湖山庄一期一栋负一层外面的水电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张水林施工,张水林、张润明均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润明是否需要支付张水林:工程款30000元、利息及误工费138000元。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实现其合同权利。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条》显示张润明签名确认其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张润明尚欠张水林66000元工程款,原审庭审时,双方又确认张润明此后陆续还款,截止至庭审之日尚欠张水林30000元工程款。张润明主张张水林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张润明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或者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故张润明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润明尚欠张水林工程款3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张润明按进度付款,但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结算,表明此时工程已完工并已经张润明验收合格。自2014年1月14日起,张水林可随时请求张润明付款。现张润明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张水林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合理。张水林诉请的误工费及利息,实际性质均为违约金,而根据《协议》中双方约定张润明如有拖欠付款,应支付生活费、误工费每人每天350元,该费用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算至今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张润明应支付张水林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润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水林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润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张水林已预交),由张润明负担。张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五建东莞公司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东莞公司)处承包了莲湖山庄一期1#、6#、21#别墅样板房及A区2-5栋园林景观绿化的工程,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润明,张润明再将上述工程中的莲湖山庄一期一栋负一层外面的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张水林。张润明与张水林约定工程价款190000元。在此期间,由于总施工图纸的改变导致张水林原本所需要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取消,故张水林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40077.49元。由于张润明在施工过程中在不同阶段均有支付工程款给张水林,合计160000元。对此,张水林亦予以确认。在施工完工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负责总验收,其在验收后发现张水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张水林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返工,但是张水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河南五建东莞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找张润明进行维修返工,由此产生的维修费11595元应当由张水林承担。综上,张润明与张水林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0077.49元,而张润明已经支付了160000元以及代张水林垫付了工程维修返工款11595元,故张润明已经付清了张水林的工程款,张润明保留追究张水林返还张润明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二)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依据张水林提交的《协议》认定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有误,因为河北建工东莞公司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结算在2015年10月8日达成《合同结算协议书》,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水林书面答辩称:(一)张润明与张水林签订了案涉《协议》,双方约定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安装水电一口价19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按照总价190000元进行结算,扣减已支付的现金,欠款66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原审庭审中,张润明亦确认其仍欠张水林30000元。(二)张润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1、张润明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是张润明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张水林无关。2、案涉《证明》说明张润明有权发包,根据《证明》内容,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润明,张润明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水林。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系张润明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的工程结算,不能对抗张润明与张水林之间的约定。4、张水林水电安装验收合格,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结算,没有质量问题,张润明在两年后才主张有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张润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张水林诉请工程余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条》显示张润明欠张水林66000元,原审庭审时张润明亦确认其仍欠张水林30000元。其次,张润明主张其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实际结算的案涉工程款为140077.49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张润明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张润明与张水林之间的约定。再次,张润明主张总施工图纸有改变且张水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张润明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润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张润明尚欠张水林工程款30000元,而张润明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张水林诉请张润明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至于结算日期,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对工程款及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张润明主张以其与河南五建东莞公司之间结算日期为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润明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润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