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唐某1与罗春、詹竣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罗春,詹竣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468号原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罗某(唐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唐某2(唐某1父亲)。罗某、唐某2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男,生于1990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竣皓,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1与被告罗春、被告詹竣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及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唐某2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罗春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兰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竣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诉称,2015年10月1日,罗春驾驶云A***CV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滨江路方向经新华街往小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小地名:千禧门口)处时,该车左前侧面与行人唐某1相接触,造成唐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春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罗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1(法定代理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0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鉴定费变更为2300元。被告罗春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偿;云A***C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5271.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部分不符合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且事故后逃逸,商业险免赔,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有权追偿。被告詹竣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罗春驾驶云A***CV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滨江路方向经新华街往小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7时23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小地名:千禧门口)处时,该车左前侧面与行人唐某1相接触,致唐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春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2015年10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罗春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1(法定监护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唐某1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唐某1的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前重度挫擦伤。2015年10月13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唐某1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唐某1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产生的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治疗费181元、住院医疗费24509.26元系罗春支付。罗春驾驶的云A***C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詹竣皓,发生事故前詹竣皓将该车交由罗春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罗春持有的C1车型驾驶证的有效期内。2015年6月14日,詹竣皓就云A***C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5日0时至2016年6月14日24时。唐某1是唐某2、罗某夫妇之子。唐某2于2012年5月2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核准在长宁县长宁镇街道从事手机零售服务,经营期限2012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唐某2、罗某、唐某1一家在唐某1事故前生活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利民街唐某2租赁的门市内。2015年11月20日,唐某2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唐某1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唐某1本次交通事故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某1本次交通事故后应继续进行右踝部瘢痕区抗增生和软化治疗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500元;3.唐某1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100天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唐某1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6年3月23日,唐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唐某1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3.云A***CV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罗春驾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6.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7.租房协议;8.出庭证人李永先、朱万容证言;9.出生医学证明;10.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部分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春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未认定罗春逃逸,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罗春驾驶证过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云A***C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已特约不计免赔,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父亲在城镇工作,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0500元)、鉴定费(23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20元/天×25天=11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支持3882元(60元/天×58天+60元/天×67天×10%)。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实际,本院支持200元。加上被告罗春垫付的医疗费24890.26元(24509.26元+200元+181元),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共计98342.26元(24890.26元+10500元+1160元+3882元+52410元+3000元+2300元+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550.26元,被告罗春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被告罗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734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春垫付费用24890.26元;三、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77元,被告罗春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