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阮育婷与朱苏州、朱月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苏州,阮育婷,朱月兰,黄长祥,黄诣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苏州,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育婷,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月兰,女,1964年7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黄长祥,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诣轩,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苏州因与被上诉人阮育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4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苏州上诉主张:朱月兰、黄长祥、黄诣轩一家三人早已不在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74号实际居住,址于该地址的房产产权人也非三人所有,一审也不是通过该地址向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故一审以朱月兰、黄长祥、黄诣轩的户籍地为其住所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是错误的。鉴于朱月兰三人的住所地不确定,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性质,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现争议在于原审被告朱月兰一家三人的住所地是否就是其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74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审中,原告阮育婷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朱月兰一家三人的户籍地均在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74号,且朱月兰等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该户籍地即是其住所地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朱苏州主张朱月兰等三人已不在该地址实际居住,但并未举证证明朱月兰三人另有其他住所且该新住所已经形成该三人在本案中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按朱月兰一家三人的户籍地确定其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长祥主张朱月兰一家三人已经搬离户籍地即应认定其住所地不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