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静岚与张友志、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岚,张友志,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63号原告张静岚,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土安村锦阳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7644-0。法定代表人张友志。原告张静岚与被告张友志、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岚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岚诉称,二被告因需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载明“今向张静岚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友志、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友志、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张静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岚借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晋江市铭兴达鞋业有限公司、张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舒 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