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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智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石榴坪乡芒田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及辩护人李京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李智通过网购射钉枪及相关配件,非法改装射钉枪并将其藏匿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温州卓诗尼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A幢319室内,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一把经其改装过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改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智从网上购买射钉枪及相关配件后,仅进行了简单的装搭,这种装搭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枪支,故公诉人指控本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智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李智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李智通过网购射钉枪及相关配件后,对射钉枪进行加工,后组装成一支枪支。后李智将该枪支藏匿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温州卓诗尼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A幢319室内。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员工宿舍内将李智抓获,并现场扣押疑似枪支一把、工具箱一个、钢珠弹一盒、射钉弹五盒、射钉一盒、疑似枪支配件五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小口径运动枪弹,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智的供述,供认通过网购射钉枪及相关配件,对射钉枪进行加工,后组装成一支枪支,并将其藏匿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温州卓诗尼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A幢319室内的事实。2、淘宝订单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智网购射钉枪及相关配件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疑似枪支一把、工具箱一个、钢珠弹一盒、射钉弹五盒、射钉一盒、疑似枪支配件五个的事实。4、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智的身份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智对射钉枪及配件进行装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枪支,故公诉人指控本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性不当的意见。经查认为,非法制造枪支是指非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改装、装配枪支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智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枪支一把、工具箱一个、钢珠弹一盒、射钉弹五盒、射钉一盒、疑似枪支配件五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