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徐云新、陈景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徐云新,陈景珍,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蒋伟,该行员工。被告徐云新。被告陈景珍。被告陈玉龙。被告吕风梅,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2********,住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前哨村**组**号。被告刘浩。被告张华。被告苗建娟。被告张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徐云新、陈景珍、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新、陈景珍、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徐云新、陈景珍、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以上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了联保小组。同日被告徐云新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11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提供了2名担保人为被告苗建娟、张俊。被告陈景珍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云新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后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云新应于2015年7月18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但通过各种催收方式,至目前剩余借款本息84069.75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云新、陈景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967.44元,利息9102.31元,合计84069.75元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龙辩称,对联保及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徐云新、陈景珍、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云新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陈景珍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徐云新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云新、陈景珍、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徐云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云新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7月18日,被告苗建娟、张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徐云新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8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楚州支行向被告徐云新发放了借款8万元,由被告陈玉龙立借据一份。嗣后被告徐云新、陈景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4967.44元,利息9102.31元,合计84069.7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云新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徐云新、陈景珍、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苗建娟、张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徐云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云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景珍承诺与被告徐云新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云新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云新、陈景珍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84069.75元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云新、陈景珍、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新、陈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74967.44元,利息9102.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84069.75元;二、被告陈玉龙、吕风梅、刘浩、张华、苗建娟、张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云新、陈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