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进海、姜彦芹等与济宁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217号原告张进海,农民。原告姜彦芹,农民。原告刘玉松,农民。原告张智尧,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玉松,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张营镇小民屯村***号。原告张智恒,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玉松,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张营镇小民屯村***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诉被告任艳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讲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诉称,2016年3月14日16时许,宋存东驾驶所有权归任艳芳的鲁H×××××轿车与张云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鹏死亡,车损坏。该事故经郓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卫了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审核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事故的真实性,确认本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因本案中被告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如判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我公司有向致害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责任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分别是张云鹏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2016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宋存东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20线杨庄集镇东九州挂车厂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云鹏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云鹏受伤,张云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存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云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云鹏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6天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48545.92元。被告任艳芳是鲁H×××××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以原告诉请及上述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45.92元,死亡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进海、姜彦芹、刘玉松、张智尧、张智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艳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