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彭龙清、张吉满等与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徐法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彭龙清,张吉满,彭跃伟,彭跃黄,徐法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龙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黄。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晓燕、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法亭。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龙清、张吉满、彭跃伟、彭跃黄,原审被告徐法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龙清、张吉满、彭跃伟、彭跃黄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法亭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李记友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清芬、高汝朝、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彭光香、王清富)相撞,致王清芬、高汝朝当场死亡,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李记友、彭光香、王清富伤,徐同岭、张广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正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法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记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清芬、高汝朝、彭光香、王清富、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光香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经查,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分别为受害人彭光香的父亲、母亲、长子和次子。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0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34592.2元,护理费13325.4元,病号服费70元,鉴定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6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57元,交通费1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43068.62元,现按照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153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法亭在一审时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法亭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徐法亭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在程序上,彭光香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2015年5月14日死亡,因此,不可能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诉,(2014)城民初字第4352号案卷撤诉无效,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彭光香受伤而非死亡,彭光香在治疗终结后向贵院的起诉,依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双方已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可,因此,本被告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0元。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平均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李记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清芬、高汝朝、彭光香、王清富、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沿高新区丰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与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法亭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王清芬、高汝朝当场死亡,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李记友、彭光香、王清富伤,徐同岭、张广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正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记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法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李记友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徐法亭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李记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法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清芬、高汝朝、彭光香、王清富、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彭光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气胸(右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双肾多发囊肿,2014年9月3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2015年5月3日,受害人彭光香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受害人彭光香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受害人彭光香共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86060.02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2015年5月21日,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载明,彭光香死亡注销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彭光香,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海乡龙海村大田组47号。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分别为受害人彭光香的父亲、母亲、长子和次子。2014年11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受害人彭光香住院期间,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8日需2人陪护,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4日需1人陪护。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均载明,受害人彭光香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0315.3元(4038元/月÷30天×20天×2人+4038元/月÷30天×46天×1人+4038元/月÷30天×6天×2人)。2014年1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为受害人彭光香出具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2100元,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21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标准主张其25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的误工费34592元(4038元/月÷30天×257天)。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57元(4038元/月÷30天×3人×15天)。原告彭龙清和原告张吉满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68元(父亲24016元/年×7年÷2人+母亲24016元/年×9年÷2人+次子24016元/年×5年÷2人)。原告还主张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7108元,病号服费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法亭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徐法亭系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清芬、高汝朝、徐同岭、李正华、张广海、彭光香六人死亡,李记友、王清富二人受伤,除李记友外,其他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垫付费用550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辩称,(一)根据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受害人彭光香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其后也申请了伤残司法鉴定,说明已治疗终结。受害人彭光香于201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伤愈出院,其2015年5月3日到5月9日以及5月12日至13日的住院,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且5月13日出院系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自发性脑出血,受害人彭光香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二)受害人彭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治疗终结,根据(2014)城民初字第4352号卷宗中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受害人彭光香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本案应当根据该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记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法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光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李记友与被告徐法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法亭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法亭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一)根据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受害人彭光香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其后也申请了伤残司法鉴定,说明已治疗终结。受害人彭光香于201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伤愈出院,其2015年5月3日到5月9日以及5月12日至13日的住院,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且5月13日出院系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自发性脑出血,受害人彭光香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二)受害人彭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治疗终结,根据(2014)城民初字第4352号卷宗中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受害人彭光香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本案应当根据该鉴定结果进行计算。”的意见,法院认为,受害人彭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气胸(右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由此可见,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多处伤害。受害人彭光香后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受害人彭光香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是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因出现深昏迷,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因此,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载明,彭光香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故对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彭光香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060.02元,鉴定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病号服费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73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4226.5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0281.67元(38294元/年÷365天×20天×2人+38294元/年÷365天×46天×1人+38294元/年÷365天×6天×2人),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死亡之日共257天的误工费26963.17元(38294元/年÷365天×257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1.17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彭跃黄的被扶养年限应为4年,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128元(24016元/年×7年+24016元/年×2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58008元(765880元+192128元)。四原告主张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7108元,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0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病号服费70元,护理费10281.67元,误工费26963.17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1.17元,死亡赔偿金95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48890.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法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多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860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病号服费70元,共计87590.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四原告2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革臣等1419.06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清富25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金伦等322.95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李自秀等3123.59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徐化顺等134.4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余款85090.02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545.01元(85090.02元×50%)。原告的护理费10281.67元,误工费26963.17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21.17元,死亡赔偿金95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61300.5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革臣等16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清富15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高忠德等16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金伦等16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李自秀等16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徐化顺等16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46300.51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54.99元,余款495695.26元[(1046300.51元×50%)-27454.99元],应由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2500元+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革臣等72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清富70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高忠德等72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金伦等72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李自秀等72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徐化顺72000元[(2014)城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95695.26元,扣减其为四原告垫付的55000元,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440695.26元(495695.26元-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经济损失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经济损失440695.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的对被告徐法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原告彭龙清、原告张吉满、原告彭跃伟、原告彭跃黄负担933元,由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9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88元。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彭光香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彭光香两个十级伤残造成损失的数额,并申请对彭光香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被上诉人拒绝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在本案二审理期间,本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彭光香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退卷说明,称该所无法医病理资质,不能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出具退卷函,称该案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明确具体死亡原因,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本院认为,彭光香死亡后,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接触死者后出具了死亡原因证明,证实彭光香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彭光香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青岛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